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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30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30
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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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以及民用航空的发展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军民融合、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做好民用机场监督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除国家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外的民用航空管理和服务,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市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规划等专业规划,统筹协调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航空相关的工作。
第6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民用机场地区的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章 运输航空
第7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遵循绿色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8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运输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选址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第10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运输机场工程中的民用建筑、水利、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非民航专业工程(以下简称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或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11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12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应当相互衔接。
第13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制度,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14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运输机场服务品质。
驻场单位应当根据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标准,为旅客、货主等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15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运输机场配备候机、餐饮、停车、邮政、通信、金融、医疗急救、公共卫生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并为旅客提供服务。
第16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显示屏、广播、网络等方式及时公开发布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运输机场公共服务信息,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
运输机场公共服务信息应当与其他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旅客,连续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因航班大面积延误造成运输机场地区大量游客滞留和地面交通堵塞的,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疏散旅客、疏导交通。
第17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航空应急救援以及各类火灾疏散措施和灭火预案,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并保持适用状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按照运输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18条
在运输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或者围栏,设置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场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19条
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放,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区域内活动,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运输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20条
运输机场地区内的停车、广告、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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