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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地方法规2018-10-11 · 共 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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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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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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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地区实行烟花爆竹定点销售。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2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3条
本规定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民政、安监、环保、城管、工商、质监、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4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7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8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8 年 9 月 17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9 月 25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