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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6
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山塘、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和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区域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8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查处。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将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当地饮用水需求的水体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11条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对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第13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交通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或者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速生树种; (四)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九)其他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加油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排污口; (六)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经营水上餐饮业;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的; (九)开采矿产; (十)建造坟墓; (十一)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 (四)网箱养殖和其他投饵类水产养殖; (五)畜禽养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建设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人工湿地,有计划地用优良树种替换会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速生树种,并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第19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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