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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地方法规2018-07-27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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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扶贫开发 工作,加快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确保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同全国一道进入全面小康社会,逐步实现贫困地区农业农村基本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 农村 扶贫开发,是指 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援疆省市、对口协作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技术、人才、服务等方式, 帮助 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 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 扶贫对象 , 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识别认定的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
第4条
扶贫开发工作 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发挥各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实行 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 ,夯实组织基础; (二)坚持政府主导 、 社会参与 、 多元投入 , 实行因地制宜 、 分类指导 、 协调发展 , 构建专项扶贫、行业扶贫、援疆扶贫、社会扶贫互为补充的大扶贫格局; (三)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做到 扶 持 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 ( 四 )坚持群众主体,激发内生动力,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 ( 五 )坚持开发式扶贫与保障式扶贫相结合,扶贫 开发 与乡村振兴战略、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相结合,扶贫与扶志、扶智相结合; ( 六 )坚持严格监督检查,严格 考核 评估,严肃执纪问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贫困户资产经营、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按照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模式,开展资产收益扶贫,增加贫困户、贫困村资产收益。
第6条
县级以上对口援疆工作机构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对口援疆规划,通过产业援疆、教育援疆、医疗援疆、人才援疆等方式,推动援疆资金项目向基层倾斜、向民生倾斜、向农牧民倾斜,提高对口帮扶实效。
第7条
扶贫开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 贯彻落实党中央治疆方略,围绕 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 坚持标准导向和实效性导向,推进扶贫开发和脱贫攻坚。
第8条
脱贫攻坚 目标应当确保稳定实现贫困 人口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确保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 实现 脱贫 ,贫困村、 贫困县全部退出,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
第9条
扶贫开发实行转移就业扶持、发展产业扶持、土地清理再分配扶持、转为护边员扶持、实施生态补偿扶持、易地扶贫搬迁扶持、综合社会保障措施兜底扶持,加大教育扶贫、健康扶贫、基础设施建设力度。 扶贫开发工作 以 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为重点 ,聚焦深度贫困县、深度贫困村,统筹推进其他地区扶贫开发。
第10条
扶贫开发 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州(市、地)、县(市、区) 抓 落实,乡(镇)、村 抓落地的工作机制。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扶贫开发目标 任务 确定、政策制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考核评价等 工作 。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 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对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脱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监督和考核等 工作 。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精准识别、精准退出、项目安排、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等 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机关部署承担扶贫开发具体工作 , 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 等 做好扶贫对象的识别、确认、退出和扶贫开发措施的落实。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协调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教育引导、舆论宣传、文化熏陶、实践养成等方式,引导贫困 群众 增强脱贫信心,发挥主体作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 勤劳致富。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扶贫开发全过程,通过舆论引导、典型示范,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扶贫开发的氛围。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开展扶贫开发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16条
扶贫对象的识别和退出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标准,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17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识别认定: (一)农户提出申请,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提出申请有困难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村 党支部、村民委员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公示评议结果;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审核结果; (四)县(市、区)扶贫开发机构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精准识别指标体系 进行数据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核实; (五) 村党支部、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再次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六)县(市、区)扶贫开发机构审定,公告贫困户名单,并建档立卡,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前款规定的公示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18条
贫困户稳定 达到退出标准的,应当及时作出退出认定,不得虚假退出。 贫困户 退出后,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继续享受扶贫开发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巩固扶贫开发成果,建立长效机制,防止 贫困户 脱贫后返贫。
第19条
贫困户退出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 村党支部、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提出贫困户拟退出名单,逐户核实; (二)拟退出贫困户签字认可; (三) 村党支部、 村民委员会确认脱贫户名单,并进行公示; (四)乡(镇)人民政府对脱贫户名单进行审核、公告,并在建档立卡信息系统中标注。 前款规定的公示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20条
贫困村、贫困县的识别确定、退出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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