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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2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3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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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2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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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第3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5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三)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6条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据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护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事迹;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7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并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
第8条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10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11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直接确认。
第12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第13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第14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二)嘉奖;
(三)记功;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15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特别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见义勇为模范"和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授予其见义勇为称号。
见义勇为称号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开展见义勇为称号的授予和申报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授予和申报见义勇为称号。
对需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申报。
第17条
被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被授予省、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18条
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荣誉,自觉维护见义勇为称号的声誉。
第19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20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数额奖金,并可以为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办理人身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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