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2
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创建干净整洁、文明有序、和谐美好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临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清洁,是指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街道)、农场所辖区域。
第3条
城乡清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人人有责、多元投入、属地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长效机制,加大城乡清洁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城乡清洁责任区制度和管理、监督、考核体系。
第5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城乡清洁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清洁设施建设和管理; (二)城乡清洁执法工作; (三)管理清洁服务机构; (四)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转运、处理,污水收集、处理和公厕清洁维护; (五)宣传城乡清洁法律法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职责。
第6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乡山、水、田、林、湖、草、路的清洁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乡清洁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在乡村清洁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清洁设施; (二)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转运、处理,污水收集、处理和公厕清洁维护;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清洁工作; (四)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清洁义务,引导公众参与清洁公益义务劳动; (五)宣传城乡清洁法律法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职责。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公约负责辖区内清洁工作: (一)建立和落实卫生保洁、公益性清扫、清洁经费管理使用等制度; (二)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 (三)负责组织公共场所清扫和公厕等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 (四)组织开展清洁公益义务劳动,对无清洁能力的特殊困难群众提供清洁服务; (五)宣传城乡清洁法律法规; (六)其他清洁管理事务。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保洁队伍建设和管理,改善保洁人员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清洁巡查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清洁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11条
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垃圾清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居民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交付垃圾清运费。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建立生活污水处理农户付费分担机制。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乡清洁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城乡清洁的行为。 第二章 清洁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垃圾和污水转运(收集)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景区建设、城市道路改造、新建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垃圾和污水转运(收集)处理、公厕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设施、设备。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城乡公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居住较为集中的村寨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城乡公厕应当进行日常保洁维护并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进行改造,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第16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管网逐步向城市周边村寨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居住较为集中的村寨应当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17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区)、畜禽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和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18条
清洁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公共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公共清洁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重新建设,确保总量不减少。 第三章 城市清洁
第20条
城市清洁责任区划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住宅小区有物业服务机构的,由物业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机构的,由业主和住户共同负责;其他居民住户的庭院及其紧邻区域,由住户负责; 城市的广场、公厕、道路、桥梁等公共区域,由县(区)城市清洁服务机构负责; 商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铁路及火车站(点)、机场、汽车服务站(点)、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区域由业主负责; 寺观、庙宇、教堂等由管理者负责; (八)城市水域有产权人或者管理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其他水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