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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8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监督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销售,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保护,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公安、生态环境、水利、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者实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促进燃气向乡(镇)村延伸。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13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燃气管道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燃气安全技术标准。
第14条
新建民用 HYPERLINK "https://mail.qq.com/cgi-bin/mail_spam?action=check_link&spam=0&spam_src=1&mailid=ZL1813-TinaXXOmvE09bVwHUXGZT88&url=http://www.fdcew.com/jzxt/Index.html" 建筑 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管道接口。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既有房屋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有序开展配套建设。
第15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16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17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检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18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前(含燃气计量装置)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维护和更新改造。 燃气用户负责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后的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19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通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20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签订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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