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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8
青海省农村公路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
第3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 确保质量、 生态 环保 、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 行业监管、 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 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的建设、养护、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稳定增长机制。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结合农村公路里程增加、物价变动、等级提升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标准 ,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可持续发展 。
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负责 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村民委员会 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 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 提倡在村规民约中规定 爱路护路 的内容, 组织 教育村民 自觉 维护路容路貌。
第6条
省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指导和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 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 生态 环境 、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农业农村 等有关部门, 应当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职责 。
第7条
农村公路规划 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 铁路、民航、水运等 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8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村道建设项目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 和安全 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 和 安全的技术指导 及 监督检查。 鼓励 农村公路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聘请 专家 或者群众代表 , 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 和安全 的监督工作。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做好农村公路运输服务站点布局规划, 配套建设 客运 和物流 等 设施 , 逐步 完善服务功能 。
第1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经同意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未经同意在公路上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可以 处 五 千元以下 的 罚款 。 (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 村道 路面的机具 擅自在村道上 行驶 的, 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 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 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资金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13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 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14条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爱护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 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 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 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与 建设
第15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 本级 人民政府审定后,报 上一级 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 和 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 批准机关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 ,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划、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的前提下,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等级,逐步提高建设标准。 县道、乡道的 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并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依 据农村公路规划, 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投入等因素,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17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 护、排水、客运 汽车停靠 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和开发。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19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 设计文件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20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 后 ,应当 按照 国家 和本省 有关规定 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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