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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4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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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河道、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和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业保护队伍。
第6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与监督管理,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认定,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的组织建设,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民政、教育、旅游、民族宗教、园林、林业、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项保护经费,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普查、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奖励等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9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经国务院和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以及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11条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列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名录: (一)泰州、兴化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海陵区城中、五巷-涵西街、涵东街、渔行水村和姜堰区溱潼镇绿树院-院士旧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兴化市东门、北门和泰兴市黄桥镇东片、西片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溱潼、沙沟、黄桥等历史文化名镇; (四)传统村落; (五)海陵区钟楼巷、八字桥西街、北山寺街和高港区庆元街、姜堰区北大街、兴化市西门等历史地段; (六)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八)历史地名、商业老字号; (九)历史河道、古护城河、古运河、古桥、古井、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剧曲艺、传统技艺、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产业; (十一)国务院和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12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比较完整,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和地方特色; (三)文物古迹较多或者泰州传统民居成片分布。
第13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和地方特色; (二)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三)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四)具有其他历史价值。
第14条
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15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收集、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信息、修缮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信息、修缮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等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监督检查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18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内容: (一)物质文化遗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泰州历史城区水城一体的古城格局,青砖黛瓦的建筑风貌,主干道十字相交、街河并行、街巷排列有序的空间肌理和兴化历史城区"十字结构、一廊多片"的城市格局; (三)历史文化名镇的整体空间尺度和巷弄交错的传统民居群落风貌,以及沿街的传统商业风貌和沿河的水乡民居风貌; (四)南北交融、兼收并蓄、崇文重教的泰州地域文化。
第20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确定为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和其他建筑。 第四章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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