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2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3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8-11-28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治理和市场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社会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业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共建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8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9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10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
第11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身份识别信息、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教育信息等应当作为基本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12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正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经授权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信息;
(四)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正面信息。
第13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负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基金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发生学术造假、考试作弊行为等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拒绝、逃避兵役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的信息;
(十)恶意诉讼或者妨碍公务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十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第14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信息的具体事项、数据格式、提供单位、使用权限、归集程序、披露方式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有关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体事项是否纳入目录管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15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以约定等方式归集或者购买市场信用信息。
第16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管理需要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7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18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
第19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由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公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约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第20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