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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0
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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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防治、协同控制、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
第6条
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自然地理和气象等条件,合理确定城镇功能分区和产业结构布局,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镇空间格局。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在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内,实行更严格的大气环境管理控制措施。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布。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公布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应对重污染天气工作不力、履职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燃煤项目。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区,实现煤炭消费总量有效控制。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加快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使用集中供热,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超过规定期限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脚踏自行车、步行等绿色、低碳方式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财政、国家税收等政策,引导、鼓励居民和出租车辆所有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辆,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船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第19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属于本地车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维修,并重新检验。外地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抄告车辆归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进行维修,或者经维修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违反第三款规定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高排放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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