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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18-12-14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4
西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 法律 、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 按 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
第3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 安全 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设立专项资金, 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保障 平台正常运行。
第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 擅自放置或加装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设施设备的; ( 二 ) 未在电梯的明显位置设置应急救援电话、标明安全责任承诺书的; ( 三 ) 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 四 ) 未按规定时间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第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 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是 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的行政主管部门 。 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及钢结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房产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10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11条
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12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 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投诉、 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 , 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14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备用电源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车站、机场、行人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规范 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15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井道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进行会审。不符合 法律、 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16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17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
第18条
电梯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或者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等其他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第19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对其销售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20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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