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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10-1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13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4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体系。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9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活动宣传月,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自治区敬老活动宣传月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养老、孝老、敬老、助老主题活动。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本公共养老服务,鼓励互助式养老和志愿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12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变化、分户生活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13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或者物质帮助,或者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因婚姻、购置资产等原因形成的债务,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14条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老年人。 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的,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老年人患病住院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赡养人陪护时间;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二十日的陪护假。
第16条
鼓励和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依托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人活动站等资源,就近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陪伴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养老机构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社区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为亲属照护探视提供便利。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接老年人供求信息,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政策、资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为农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牧业旗市应当在城镇建设牧民集中养老服务场所,为牧民提供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 农村牧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牧区特困老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为低收入、高龄、独居、残疾、失能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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