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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26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6
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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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节水优先、全程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研发、示范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目标考核。
第5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新闻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及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在公共场所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和对浪费水资源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8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明确市、县地下水资源开采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负总责,并组织制定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施方案,明确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水资源超载地区和临界超载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对水资源超载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制定并严格实施用水总量削减方案,对主要用水行业领域实施更加严格的节水标准,落实水资源费差别化征收政策;对临界超载地区,暂停审批高耗水项目。
第9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组织编制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新区类规划,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同时进行水资源论证,保证规划的布局和规模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11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以及用水需求变化、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12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超载地区,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13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取用水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用水单位应当每年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单位需求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用水计划,于次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的类别和规模,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供水能力和水资源条件确定。
第14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按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第15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 农村居民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方式进行计量。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16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水价标准按照下列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制定: (一)县级以上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具备条件的建制镇和农村居民用水,推进实行阶梯水价。 (二)非居民用水在用水定额基础上,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三)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制度。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根据供水成本和供求状况协商确定。
第17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18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用水状况、节水指标等信息。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推进水资源高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时,应当统筹兼顾,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生态功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合理规划水稻种植面积,引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调整种植结构、选育和使用优质耐旱高产品种。半干旱区和水资源超载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稻等高耗水农作物种植面积,退减不合理灌溉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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