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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0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08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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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当、改变用途和结构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热、电力、供排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地震、气象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房屋使用安全排查、重大险情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需要。
第6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7条
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8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9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物的安全检查,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由于房屋使用安全问题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10条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室;
(二)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1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建筑主体上开设洞口、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和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房屋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受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13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公共建筑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报公共建筑所在地的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14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单位依法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第15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认为房屋使用安全存在隐患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申请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由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装修等行为致使区分所有权房屋存在危及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隐患,行为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毗邻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对其本人所有受到危害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申请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二)房屋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拟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增加房屋设计荷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
(五)加装电梯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17条
实施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管线、桩基、开挖深基坑、爆破、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18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人为因素导致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19条
房屋建筑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因施工造成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责令其限期委托,限期内仍不委托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0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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