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2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9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1-10-19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8-10-26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各开发区(园区)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牧区。
第3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生态环境、农牧业、林业、水务、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旗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11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2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13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牧区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牧区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14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15条
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6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17条
嘎查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牧区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治理和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的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18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牧区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苏木乡镇转运、旗区区域处理的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嘎查村,可采取户分类、嘎查村收集、嘎查村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
第19条
农村牧区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嘎查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嘎查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