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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3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30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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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6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举办公益性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
第8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不可移动文物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安排。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杞县鹿台岗、杞县段岗、启封故城、北宋东京城、明代开封城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祐国寺塔(铁塔)、繁塔、尉氏兴国寺塔、延庆观等宋元时期建筑;
(三)开封城墙、山陕甘会馆、相国寺、朱仙镇岳飞庙(含关帝庙)、刘青霞故居、开封东大寺、朱仙镇清真寺、龙亭、禹王台、杞县大同中学旧址等明清时期建筑群;
(四)河南留学欧美预备学校旧址、天主教河南总修院旧址、河南省博物馆旧址、河南省政府办公旧址、河南省参议会旧址、河南省教育厅旧址等省会时期建筑;
(五)张良墓、曹植墓、蔡邕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六)国共黄河归故谈判旧址(红洋楼)、焦裕禄烈士墓、中共豫陕区委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七)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11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12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第13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建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15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16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8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19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帮助和资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和资助。
第20条
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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