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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4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4
北海市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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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弘扬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北海市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合浦县廉州镇阜民路等三个街区。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4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单独编制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
市城乡规划、文物、财政、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负责本辖区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制定、审查涉及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相关的重大策略、规划、项目等事项,针对保护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鼓励发展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公益性组织,为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主要出入口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
第12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13条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14条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15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建筑物临街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所有权人、管理人对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修缮。
第17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管理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收购。
第1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改造、改建或者修缮时应当与重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在重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重点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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