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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2-0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5
十堰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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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与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声音、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围墙(档)、栏杆、护栏、露天管道、报刊亭、信息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以及电力、通信、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招牌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一)设置位置不在本单位入口门檐的;
(二)发布本单位名称、字号、商号以外内容的;
(三)其他情形。
第4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第6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加强自律,倡导信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7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8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种类、总量、布局的控制原则;
(二)明确禁止、限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位;
(三)对各区位内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形式、规格、色彩的整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的总量、区位。
第9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四)环保和节能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交通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城市公共绿地、河道的;
(五)利用消防安全设施,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应急救援和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危房、违法建筑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设置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利用人行天桥、隧道、涵洞、铁(公)路桥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二)利用沿街建筑橱窗面向户外书写、悬挂、张贴的;
(三)建筑物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
(四)以举牌、摆牌、散发等形式或者使用无人机、滑翔伞、动力伞、飞艇、气球等低空飞行物的。
第12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由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规范与维护
第13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
第14条
在张湾区、茅箭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受理;在其他县(市、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设置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受理。
第15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材料;
(三)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照明亮度、音量分贝、期限等内容。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位的右下角公示行政许可文号(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17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
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档)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设置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19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大型户外广告,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20条
大型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15日内,报设置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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