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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0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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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提供地表水源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经费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联防联控,共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相关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龙塘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龙塘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财政、农业、林业、卫生、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相关部门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龙塘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和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依法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范围提出调整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设置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醒目、清洁、完好。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的土地和房屋等依法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建设隔离、监控等设施,逐步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9条
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10条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龙塘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11条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农药; (四)与供水设施建设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载货汽车从龙塘水坝通行;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2条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区、镇三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依法履行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落实龙塘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加强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周边镇、村环境综合治理,完善公共污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垃圾处理等设施建设,强化对排放污水的治理和监督,并采取建设截污沟(管)、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防止地表径流对龙塘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租用、生态效益补偿等方式,将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16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17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龙塘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18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龙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水环境危险防控和风险评估,建立环境危险源数据库并制定风险防控方案。
第19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龙塘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龙塘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20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塘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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