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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2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8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6-03-30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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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具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行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及其相关工作。
第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日常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国土房管、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协助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依法设立的市和区见义勇为协会,在同级公安机关指导下,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刊播见义勇为公益广告,积极宣传和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财物和提供志愿服务,营造全社会尊重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情形。
第10条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主动予以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含行为人及其家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举荐或者自荐见义勇为,应当在见义勇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1条
接受举荐或者自荐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通知举荐人、被举荐人或者自荐人。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公安机关征询见义勇为人员意见后发给见义勇为确认证书。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12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嘉奖、颁发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13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群体,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等荣誉称号。
第1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表彰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15条
荣获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以及被国家有关部委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16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慰问、帮扶。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18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先救治,再办理收费等手续;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19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符合工伤等社会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前款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其相关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其中致残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20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 未被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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