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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3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30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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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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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地质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典型地质灾害遗迹、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4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总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预防和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和地下水开采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和落实监测责任制度、汛期值班制度、灾情上报制度;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监测、预警及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矿产资源禁采区、限制开采区、重点开采区。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组织专家对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进行经济分析和技术评估评审。开采价值低于环境恢复治理成本的,不予采矿许可并说明理由;技术评估评审未通过的,交由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完善。
第12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户,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标准,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确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采矿权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14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对造成的地质灾害、土地损毁、地下含水层和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完成恢复治理。
第15条
遗留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16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19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采石、取土、采矿、放牧、砍伐、采砂、爆破等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活动。
第20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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