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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12-27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7
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保持自治区空气质量的优良状态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区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8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自治区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0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采取措施,持续保持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12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的建设与管理,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实现与审计机关、气象等部门的数据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大气污染气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15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6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时,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响应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当出现涉及多个地市的区域性重污染天气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联合开展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煨桑、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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