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2-24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12-24
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涉水工程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辖区非季节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在季节性河道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4条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5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履行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职责。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10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河道采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依据市河道采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执行中确需修改的,应当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涉水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并与防洪、河道整治、饮用水源保护、湿地保护、水生物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12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与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开采控制量和开采长度、宽度、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现场清理和河道恢复要求; (六)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采砂对河势、涉水工程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3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水库枢纽、水文观测、水环境监测、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保护区(公园); (六)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限不清的水域; (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区域;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14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河道采砂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16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17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河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18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开采总量;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运砂路线;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19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并报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重点扶贫、重点工程建设、国边防公路建设、公益性等项目需要在河道管辖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批复要求,经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采挖点开采,并由批准机关督促河道恢复平整。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20条
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在主汛期后进行,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砂石价格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 申请河道采砂拍卖、招标、挂牌的,应当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 县(区)人民政府在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之前,应当组织本级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发布出让公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运输路线、堆砂场和筛砂场及弃料场地等情况。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