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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6
白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在交通安全、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和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具有承载城市基础功能的设施及其附属物。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场设施等。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发改、财政、工信、公安、规划、水利、环保等职能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络会商制度,协调解决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5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破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依法报请批准。
第8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应急预案。遇有城市内涝、市政设施管线爆裂、城市道路或桥涵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影响市政设施安全及其使用的施工,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0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1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2条
市政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被委托管理人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更换。
第13条
政府投资、融资或者控股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个人自建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建市政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求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交由社会组织养护和维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办理。
第14条
任何人不得贩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市政设施物资。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场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15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17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18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城市道路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城市道路平整畅通,路面无明显坑洼,铺路石板、地砖保持完整,道路附属设施完好,无损坏占用等现象。
第19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二)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 (三)擅自取消、破坏、占用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20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前款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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