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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0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7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3-24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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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1-13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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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6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8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9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0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11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12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13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5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16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17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18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19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20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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