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遵循军地共管 、 协调发展的原则 。
第4条
省、设区的市和设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组成,负责 组织、指导、协调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通过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检查督导制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军事 设施保护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 办事机构设在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 市 、 区) 人民武装部,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第5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 市 、 区) 人民武装部主管辖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军事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应当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破坏、 危害 军事设施。
第8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域
第9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域按照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分为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10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 及其范围的 划定,以及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 国家 其他 有关规定 。
第11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管理 单位 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需要沿边界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对处于林地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 区域 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12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 设施 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四)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13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在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 和使用效能 的前提下,兼顾 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 和 当地群众的生产 、 生活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可以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14条
未 划 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 应当根据作战工程的性质、地形和周围状况,在其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方案 由 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 提出,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划定。
第15条
未 划 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军事设施 ,有安全保护范围需要的,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范围 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和主管 军事 机关按照 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 划定。 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等设施,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主管军事机关组织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
第17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 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规定 ,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军事 设施管理单位 应当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第18条
省军区应当在职责 权限 范围 内 定期组织对全省军事设施进行调查、评估,提出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变更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机关批准。 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自然损毁等原因导致军事设施失去使用效能,需要迁建、报废军事设施或者变更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会同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向上级机关提出意见。
第19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沿,不得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20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对其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是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