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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12-10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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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4
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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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0
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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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展示株洲工业文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 调 查、认定、保护、利用 以 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反映工业文明发展历程,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 工业 遗 产和 可移动物质 工业 遗 产 。 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 厂房、仓库、作坊、 炉窑、 矿场、码头 、 桥梁 、 道路、办公楼、住房 及其他建(构)筑物等 物质遗产 ; 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 机器设备、生产工具、 工业产品、 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文献、手稿、 视听资料 、图书资料等 物质遗产。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 模式 等工业文化 表现形式 。
第4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属地 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 环境保护、住房和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6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当地人民政府 可以 在工业遗产保护过程中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给予必要帮助。
鼓励民间 资本和 社会资本 参与工业 遗产的保护。
第7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 工作的引导和支持 , 鼓励开展 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 , 提高工业遗产保护 和利用的 水平。
第8条
单 位或者个人有下列 事迹之一的 ,由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给予 表彰或者 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工业遗产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工业遗产 有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工业遗产捐献给国家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 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 。
调查与认定
第9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 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产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应当配合调查, 如实提供有关 信息和资料。
对 调 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10条
在城市改造、工业企业搬迁 和改造 等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工业遗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1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反映企业在相应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唯一性,在 县 域 以上区域 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 某 一时期在 县 域 以上区域 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四)反映轨道交通、航空、冶炼、冶金、化工、烟花鞭炮、陶瓷、建材、纺织等株洲特色工业文明发展历程的;
( 五 )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的;
(六) 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经营管理模式;
( 七 )商标、商号在 县 域 以上区域 内著名的;
( 八)为株洲工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物的旧居、相关实物及相关事迹资料;
(九) 其它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根据工业遗产的价值大小,列入市级、县级工业遗产名录。
第12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相关 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征求所有权人 或者 使用权人 意见 后,经 株洲 市 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保护价值 评估和分级 评审, 拟订市级、县级 工业遗产名 录 , 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 征求 社会公众意见 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公布。
工业遗产名录需要调整的,按原认定程序进行。
第13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字、 图片 、 图纸、 照片、 视听资料 等形式,采集工业遗产相关信息并建立工业遗产数据库。
保护和利用
第1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 部门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 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第15条
市、县级工业遗产 名录 公布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六 十日 内 明确 保护责任人,指导其制定保护方案。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查处和纠正工业遗产保护 过程中的 违法行为。
第16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17条
对可移动 物质 工业遗产,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保管和鉴定等工作。
第18条
对非物质工业遗产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采用文字、 绘图 、 拍照、 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地记录;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措施。
第19条
市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株洲市 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工业、 环保、 历史、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 调 查、认定、调整、撤销、规划、保护和利用等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
第20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 工业遗产 保护责任人。 工业遗产 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 为保护责任人 。
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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