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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3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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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0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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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3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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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4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集中保管、层级管理和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以及库房建设与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与渔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发展、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7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8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9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10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二章 种类和内容
第11条
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12条
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探测测量成果材料; (四)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材料;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材料。
第13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综合管廊、海绵城市、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集装箱运输场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索道、缆车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十一)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和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工程档案以及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档案; (十二)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14条
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程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15条
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和地名、建筑、设施发展史等材料; (二)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等材料; (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和获奖项目材料。 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
第16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17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18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向本行业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19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形成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利用。
第20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注销或者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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