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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18-12-07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7
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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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围绕打造中国牡丹城、鲁苏豫皖四省交界的区域性中心城市、黄淮平原生态田园城市和山东省现代产业特色基地,突出武术之乡、书画之乡、戏曲之乡、民间艺术之乡的历史文化风貌,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严肃性。
第4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具体负责市辖区、市属经济开发区和市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镇 (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等组成的 城乡规划委员会 ,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专业审议机构,重点审议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和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其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 规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6条
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位城乡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7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平台,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依法公开城乡规划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模式,加强规划档案库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9条
菏泽市城市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菏泽 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菏泽 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 和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0条
县 城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县城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 和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镇(乡) 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县辖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县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12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3条
报送审批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讨论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14条
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街道办事处驻地城区,应当纳入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的中心城区进行统一规划。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根据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依法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专项规划应当互相衔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16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特定区域应当编制特定区域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市、县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自然区域;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优秀历史建筑、近现代建筑、红色文化遗址等特定历史文化区域; (三)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红线,明确特定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对特定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17条
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前瞻性安排。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编制的原则和内容,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乡村振兴战略的相关要求。
第18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整体层面和立体空间上组织开展城市总体设计、区段城市设计,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形成城市景观框架,划定重点地区。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预留绿化带、河渠水系、公共通道、视线通廊,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塑造城市文化特色和历史风貌。
第19条
城市总体设计、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应当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段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的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景观、市政工程规划方案设计,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
第20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政府(部门)网站、主要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场所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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