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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7-01-11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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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6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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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1
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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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权限内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规范代表大会活动的,规定代表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的六个月内,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章 登记管理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1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法规草案;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7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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