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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地方法规2018-10-11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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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和 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 等相 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 司法 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和 司法 鉴定人 (以下简称鉴定人) ,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 登记 、备案登记 ,从事 前款活动 的机构和人员 。
第4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 和 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
设区的 市 (以下简称市) 司法行政部门 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司法 鉴定 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侦查机 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和 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第5条
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 的 原则 。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干扰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6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推动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严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 加强工作协调。
第7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建设高标准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第8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 管理与使用 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第9条
司法鉴定行业 协会 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监督机制,发挥对会员的行为引导、诚信约束、教育培训、权益维护作用,促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升执业能力、鉴定质量和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10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未经 省 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11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 申请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设立鉴定机构 。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 符合 下列条件:
( 一 )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和 不少于 二十 万 元人民币的资金 ;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
(三)有 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 的仪器、设备;
(四)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 的 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
(五)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 三 名以上鉴定人 ;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应当 由其 拟执业 所在 的鉴定机构 凭相应证明材料提出。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 五 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 十 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
(五) 法律 、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 行业规定 。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到 停止执业 处罚期满未逾 三 年的 鉴定人 ,不得担任鉴定机构 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
第14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二)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委托受理、组织鉴定、鉴定资料保管、设备维护、复核监督、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三)实施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参加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6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 和执业纪律 ;
(二)接受所在鉴定机构指派,按时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 保管送鉴的 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受理委托不受地域限制。鉴定机构不得指派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鉴定业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18条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等办案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应当完善鉴定机构选择和委托程序。 对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事项有争议, 委托人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在纳入 司法行政部门 编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中进行选择。
第19条
委托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鉴定机构、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20条
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其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接收时间等。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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