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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0-1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17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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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1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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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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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以及对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向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取消 本地区 自行设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 为加快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相关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4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中介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中介服务违法行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纳入政府权力运行监督内容。
第5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中介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 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设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7条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的中介服务事项 ,不得作为 行政审批条件。
第8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 原相关 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9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务规范 和标准,明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理、执业公示、执业记录等制度。
第10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制定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按照“双随机、 一 公开”的要求,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视情节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依法处理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并通过全省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11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扶持和培育中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鼓励省外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本省中介服务。
第12条
禁止 行政审批部门 实施 下列行为:
(一) 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委托中介服务形式开展;
(二)将申请人 可以 自行完成的事项强制限定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三)将一项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节;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13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所属行政审批 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受理和查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14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除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外,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省、市、 县价格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恶意上涨或者下降时,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并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15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全省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规范标准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做好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公示内容应当动态管理,保证及时、准确、完整。
前款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中介服务机构登记、许可、备案、行政处罚、年度报告、抽查结果、经营异常、违法失信等内容。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相关内容的制定、归集、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1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中介服务市场发 展、规范管理等相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报送相关情况。
第17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
第1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自贸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聚集区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能源评价、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第三章 行业引导和中介服务机构自律
第19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细化本行业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监督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第20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水平和执业人员。不得与自身服务范围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者聘用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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