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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0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0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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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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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3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节约优先、全面保护、总量控制、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保护、节约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保护、节约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利用与保护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执行。
第9条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与地下水相关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和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下水调查评价报告应当作为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依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按照采补平衡原则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原则通过按比例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律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制定计划逐步予以关停。
第13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分层取水、高效利用,禁止越层混合开采。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予以关停。 在利用地表水灌溉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填;在农业休耕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存备用;在深层地下水漏斗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井按照计划予以关停。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制定全省取水井有计划逐步关停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水资源条件编制不同区域取水井关停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6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19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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