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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22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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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2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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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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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3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4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6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7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9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阐释。
第10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人士教育培养,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国民教育和短期培训等途径,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增强其国家意识、公民意识。
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11条
设立、变更、撤销和合并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法人登记。
第12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培养;
(二)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进行教育培训;
(三)开展宗教学术研究。
第13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并报经市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14条
本市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市宗教团体提出聘用计划,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任教期限等信息,并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宗教团体对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本市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15条
市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任务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宗教院校专职教师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保障。
第16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宗教院校外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市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动的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平衡全市情况提出意见,并由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宗教团体以购买、租赁等多种方式,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供给问题。
第19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20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观教堂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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