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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0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02
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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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美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包括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生活垃圾处理和雨污管网等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逐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应当并能及时处理的,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至投诉、举报人。
第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开展市民文明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市民文明程度,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治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以及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8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的区域,合理划定责任区范围,具体明确责任人义务,并签订责任书。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旅游景区、文体娱乐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会展场所、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从业者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居住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治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代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行为; (二)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三包"制度,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积雪等; (三)按照规定摆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1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散发经营性宣传单。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及展示商品或者加工作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绿地等场所堆放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杆线、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广告。
第12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在室外升挂的旗帜和公益性条幅,污损、褪色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放物; (三)除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开放式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优化设置,便利通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第1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停放状况,可以在道沿石两侧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标明停放位置和朝向,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在道路两侧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乱停乱放。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沿石两侧开放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16条
鼓励临街单位向社会开放使用内部停车场。
第17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18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标准设置施工围挡,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施工场地内堆放的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第19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选用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20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季节适当区域设置适当数量、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节性农副产品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发布公告。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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