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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2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2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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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永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古道桥,古河湖水系和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设立。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保护和管理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6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活动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8条
保护永州古城和道县、宁远等历史文化名城。永州古城重点保护以下古城格局和历史文化街区:
(一)古城格局:体现城址格局关键要素的古城墙、城门、码头、护城河等;构成古城街巷格局的内河街、大西门巷、小西门巷、太平路等二十七条道路;构成古城山水格局的香零山以下潇水及沿线,桃溪及小石城山,西山、东山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柳子街、解放南路、老埠头等三个历史文化街区中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围墙、石阶、铺地、驳岸、树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9条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古河湖水系:
(一)芦洪市、柏家坪、沱江等历史文化名镇;
(二)涧岩头(干岩头)、龙溪、上甘棠、坦田、勾蓝瑶(兰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三)陈朝村、横塘村、虎溪村、谈文溪村等传统村落;
(四)浯溪、愚溪、濂溪等古河湖水系。
第10条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永州古城重点保护历史城区内柳子庙、零陵文武双庙、朝阳岩石刻、淡岩石刻、涧岩头周家大院古建筑群、廻龙塔、李达故居、《永州八记》和“永州八景”相关遗迹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11条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列为保护对象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12条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民俗、传统戏剧、优秀传统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
(一)女书习俗,舜帝祭典,瑶家坐歌堂,洗泥节、奏铛、抬阁等民俗;
(二)祁剧、祁阳小调、道县调子戏、零陵渔鼓、花鼓戏等传统戏剧和曲艺;
(三)瑶族长鼓舞、串春珠、瑶族伞舞等传统舞蹈;
(四)盘王大歌、舜帝与娥皇女英的传说、状元李郃的传说等民间文学;
(五)过山瑶瑶歌、九嶷山瑶歌、蝴蝶歌、道州山歌等传统音乐;
(六)瑶族织锦、东安鸡制作等手工艺;
(七)道州龙船赛、东安武术、瑶族医药风湿骨痛“贴丹灵”疗法等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3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内容和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等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第14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要求,应当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15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6条
规划、建设、文化(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调整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由原批准单位按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业人才的培育和引进力度,增加对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投入。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20条
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管理,对具有突出价值并且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逐步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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