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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1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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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9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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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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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与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经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武陵源风景胜区及其相邻的部分地域。分为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 保护地带。 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的具体界限,依据《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由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4条
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 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环境保 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报告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6条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除业务上受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区人民政府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做好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对在保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8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动态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古树名木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实施有效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的状况进行监测,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提出评估调查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9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除确需的建设用地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外,不得以 出让、行政划拨等方式处置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10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绿化工作,保护好林木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第11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保持原始风貌,除管理需要和经批准的科学考察的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 进入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 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进行科学考察,或者进入保护区内的其他地域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12条
禁止采伐、损毁保护区内的林木植被。因景区、景点开发建设或者林相抚育改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采伐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 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禁止砍伐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损坏古树名木。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 护范围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烧山、烧田坎。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 护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 植物检疫工作。禁止将下列物品带入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 围内: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15条
禁止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其栖息环境,非法经营或者运输受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质稳定性进行调查,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17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开荒、挖沙、烧砖瓦、烧石灰、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禁止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禁止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在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前款禁止的行为。 在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不得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18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保护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溶洞资源的保护。尚未开发的溶洞,应当予以封闭,设立标志;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经开放的溶洞,经营者应当保护好景观的自然风貌。 禁止损毁、窃取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烧香点烛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环境标准,制定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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