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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2-23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25
三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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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3
三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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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7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8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10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11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2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4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征询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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