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3-18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16
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查看此版本
2019-03-18
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伊犁河谷(以下简称河谷)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塞外江南”新伊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河谷生态环境是指河谷范围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紧密联系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3条
在河谷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科学研究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4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河谷范围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
第5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河谷内各级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畜牧兽医、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谷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团场、负责做好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制定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解决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根据伊犁河谷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建议; (四)制定责任考核办法,落实考核机制,督察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地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 (五)对自治州行政区划内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初审; (六)协调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伊犁河建管局等有关单位建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防治防控协调机制; (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八)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7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及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及时发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重大环境事件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河谷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建立层级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11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2条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团场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分别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团场所在行政区划内的地方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实施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推进。 河谷内地方县(市)行政区划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辖区内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明确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划定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 限制开发区应当减轻对生态空间的占用,保护优先、适度开发、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加强生态修复,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禁止开发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严禁从事各类开发活动。
第14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行严格保护;对河谷范围内的河流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流域、湿地、防风固沙、种质资源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区域,实行优先保护。
第1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16条
禁止在河谷内的世界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定保护地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河流水质保护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河湖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质控制目标,加强区域水质保护,保证水质达标。
第18条
河谷内的河流及湖泊应当按河湖级别和河湖所在地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州、县、乡层级“河长制” 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超出职权范围的,依法向上级河长报告。
第19条
河谷内河流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河流流经的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各自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20条
自治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河谷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流断面水质监测,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监测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