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南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9-03-27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7
山南市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治边稳藏重要论述和党的治藏方略,坚持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 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8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法规项目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初提出。
法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研和论证评估。
第10条
法规项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法规项目建议的论证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核后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初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在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工作机制,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的充分表达。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送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