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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3-28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8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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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汛防旱防风活动。 本条例所称防汛防旱防风活动,是指对暴雨、洪水、干旱、台风等因素引发的灾害的预防、抢险、救援、灾后应急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防汛防旱防风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政府主导、统一领导、公众参与,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4条
防汛防旱防风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属地管理为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汛防旱防风工作机制,提高防汛防旱防风指挥的信息化水平,将防汛防旱防风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或者本行业的防汛防旱防风知识宣传和技能普及、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险情排查和处理、灾情险情报告、组织人员转移等防汛防旱防风的具体工作。 应急管理、水利、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广播电视、海事、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防旱防风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的负责人组成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防汛防旱防风工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指挥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其他应急指挥机构在依法应对暴雨、洪水、干旱、台风时,应当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指挥。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防旱防风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防灾避险应急预案,开展防汛防旱防风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和收集、上报灾情,组织村民、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防汛防旱防风活动,服从抢险救援指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发送防汛防旱防风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开展防汛防旱防风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防灾避险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防旱防风安全知识教育活动,适时开展演练,提高公众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防御准备
第8条
本省汛期一般为每年四月中旬至十月中旬。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根据雨情、水情,结合防汛工作实际确定并公布每年全省汛期起止日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后结束汛期。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防洪工程与非工程措施建设、防洪管理等内容。沿海地区的洪水灾害防治规划还应当包含防御台风引起的风暴潮的内容。 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抗旱组织、应急水源、应急设施、旱情监测网络建设以及抗旱物资储备、保障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电力等具有防汛防旱防风职责的主管部门,在编制有关规划时,应当将防汛、防旱、防风工程和非工程措施纳入规划内容。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城镇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城镇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内涝风险、排水分区、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编制,并与洪水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农村治涝专项规划。农村治涝专项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洪水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治涝工程布局和非工程措施。
第11条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上一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旱防风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内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并对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进行培训。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执行。
第13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规划设计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该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监督。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报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工程管理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该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监督。
第14条
在汛期,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的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制定年度工程度汛方案,或者将安全度汛内容纳入施工方案。
第15条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制度,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应责任人,报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汛期前分级公布行政区以及水库、堤围、水闸、泵站、水电站、渔港、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渔船等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明确并公布预警转移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村、本居住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联络工作,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其他联络人。
第16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其他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值守。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值班,指挥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督查制度,对下级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并将督查意见及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需要整改的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灾减灾设施、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整治、风险防控措施等进行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防汛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通信设备设施、应急预案等进行检查,建立风险防控和隐患处置台账,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防御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加强水利设施、海堤、渔港、避风港、锚地、锚位、避难场所等防御暴雨、洪水、台风、风暴潮的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医院、市场、商业中心、居民住房和市政、园林、电力、通信、交通、供水、广播电视、石油、天然气、化工、钢铁、危化品储运等建筑设施及其他公共安全设施设备的抗灾能力。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网规划、工程设计层面提高防台风标准,提升变电站、配电网防风能力,划定关键地区和设施,实行更严格的电力保障标准,提升电力保障能力。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山洪、地质灾害等高风险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其排水设施应当与城乡公共排水设施相协调,不得损坏、填堵原有的排水设施,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应当根据台风、风暴潮影响程度,合理设置地面标高。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确需提高地面标高的,不得降低其原有的排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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