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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3-28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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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8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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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 业务 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 商业保理公司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权益 类或者 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等。
第4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原则,坚持发展与 规范 、创新与 监管 并重,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金融发展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对市(州)人民政府进行履职问责。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决定全省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重大事宜。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具体工作。
第6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地方 金融工作的领导,制定金融发展扶持政策,保障地方金融工作经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 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工作,依法接受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合 规 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 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9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 中央 金融 管理部门和机构的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取得相应经营资格。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应当加强与所在地中央金融 管理 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协调,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 作出 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 ,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隐患的,应当对其重点监控,进行风险提示;对已经形成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应当 按照规定程序 及时 报告。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 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 关业务, 采取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相关的电子信息设备及存储介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档案资料等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妥善处理金融风险 , 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统筹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维护地方金融安全。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 作出 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金融虚假广告的信息。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金融活动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和 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 非法金融活动 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 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 以显著方式 和 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 如实向消费者和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和 充分 提示风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 处十万元以上四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 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 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 按 照 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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