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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3
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实现自然资源持久保育和合理利用,高质量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森林公园,是指位于四川省龙泉山脉成都段,四至界限东经104°5′38″至104°36′17″、北纬30°12′29″至30°57′14″内,规划范围1274.8平方公里的城市中央公园。其中,龙泉驿区管辖区284.9平方公里,青白江区管辖区125.2平方公里,金堂县管辖区354.3平方公里,简阳市管辖区238.8平方公里,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139.7平方公里,高新区管辖区131.9平方公里。 城市森林公园具体界限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
第3条
城市森林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分区管控、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森林公园保护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相关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5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建设、运营、利用和生态保护工作。 鼓励专家学者、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等积极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保护活动。
第6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7条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城市森林公园有关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利用等相关保护工作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10条
城市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本区域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的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城市森林公园由生态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生态游憩区构成,实行分区管控、分类保护。具体功能分区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区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凡列入负面清单范围的项目,一律不予立项、核准选址、批准用地。
第12条
生态核心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60.0平方公里,以生态保护、修复为主,除必要的国防、应急救援、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外,禁止新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鼓励生态核心保护区内的原有村(居)民向周边城镇、特色小镇(街区)转移。
第13条
生态缓冲区面积不得少于528.0平方公里,以发展现代农林业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配套设施。 生态缓冲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二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其中,超过十二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14条
生态游憩区面积不得超过386.8平方公里,以景观建设和游憩活动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特色小镇和景区化游憩园。 生态游憩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十八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二十米。其中,超过十八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特色小镇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控制按照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
第15条
城市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风貌、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规模等,应当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城市森林公园内重点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其他项目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送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重点项目和其他项目详细名录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公布。
第16条
城市森林公园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开发强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城市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和耕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得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农用地用途。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17条
下列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严禁进行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 (一)龙泉驿区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二)龙泉花果山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 (三)金堂县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简阳市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 (五)城市森林公园涉及的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第18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禁止对野生动物实施繁殖干扰、栖息地破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景观营造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等进行植被恢复,提高城市森林公园森林覆盖率。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植树造林,应当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种,具体树种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20条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内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通报,采取以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森林等植被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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