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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3-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8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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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8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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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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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保障农作物种业安全,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基础设施,推进制种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建设;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12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省、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4条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16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1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业发展实际及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种子基地管理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19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其他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20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督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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