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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9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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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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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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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实施细则、规则和办法等名称。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10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11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以前提出议案;不能按时提出议案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4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或者评估。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10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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