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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9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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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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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中村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相关活动。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责任人开展工作,监督其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江河堤坝、干渠堤坝道路,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池塘、干渠、排洪沟等城市水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以及海岸、沙滩、海堤,近岸海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有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无物业服务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小街小巷、城中村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铁路、公路、地下通道、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商业街区、商业综合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宾馆、饭店、展销展览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等场所、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售货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由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三)建设工地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已收储的土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
(三)劝说、制止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劝说、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1条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地面或者杆柱、线缆、护栏、路牌、变压器等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缘、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修建固定的斜坡、路阶。
第13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窨井盖、渠盖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
窨井盖、渠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窨井盖、渠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渠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14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缺损、废弃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废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出租、销售等经营活动。
重点整治区域、城市广场周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重点整治区域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广场周边和主要街道以外的地区划定临时性经营场所,确定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摆摊设点。设立临时性经营场所,应当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运输;施工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道路。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间行驶。
第18条
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画廊、橱窗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出现错漏、灯光断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19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20条
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车辆停放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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