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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2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10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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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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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6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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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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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3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4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6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7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8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9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10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11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12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13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是,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14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15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16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17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18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办理房地产、记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变更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办事指南中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风险。
第19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20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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