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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5-01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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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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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1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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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第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变动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科学确定立法项目。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10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工联系的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的安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计划的落实。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12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15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16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说明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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