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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地方法规2019-04-26 · 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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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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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保障和规范 本 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提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远性 的重大事项 ,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 的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 民主集中制,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
第4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决议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同级党委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年 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 年度 计划调整方案; (五)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 、 重大投资情况 ; (六)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 措施 ; ( 八 ) 授予 或者撤销 地方的荣誉称号; ( 九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5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下列事项,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一)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 ;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国有资产 和国有资本 管理情况; (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 重大决策 ;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食品安全、社会保障 、 生态环境 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重大民生事项; (九)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 十一 ) 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 等三 条 控制线划定工作 ; (十二)重 特 大突发事件 及其应对处理情况 ; (十三)同国外地区或者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重要情况; ( 十五 ) 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 十六 )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大常委会 、 主任会议 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6条
人大常委会不得以决定决议或者其他任何形式, 违规 为政府举借债务担保或者变相担保。
第7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按时主动提出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提报。 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地方政府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8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应当 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根据党委工作部署,充分听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制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 意见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 意见 报同级党委同意后,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 重大事项年度工作 意见 , 但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确需审议的重大事项, 由有提案权的相关主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9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 或者 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10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11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应当作为 重大事项 提请 人大常委会 讨论决定 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
第12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13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达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列入 人大常委会 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 、 报告 , 人大常委会 办事机构 一般 应当在 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 , 将 议案 、 报告 文本及有关资料发给 人大常委会 组成人员。
第14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或者 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 应当 组织专家论证、评估,举行听证会 等 征求意见。
第15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人员推选的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16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决定决议草案,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两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17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并向人大常委会报 告, 审议即行终止。
第18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19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决议,在闭会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定决议生效后 十二个月 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研究处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可以决定由有关机关进行专项报告。
第20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定决议 中的 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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